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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明德与孟现德、曹允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德,孟现德,曹允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德。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允建。上诉人孙明德因与被上诉人孟现德、曹允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明德系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孟现德、曹允建系该公司的股东。2004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孙明德在上班时因维修机器受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抢救。2005年1月19日铜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06年3月22日,孙明德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6年8月17日,孙明德就本次工伤事故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孙明德应当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并报销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最终裁决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孙明德:(一)医药费134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陪人误工费9166元、就医交通费1242元、轮椅费1056元、助残机动车费4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1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6536元、工伤鉴定费1280元,合计69008.20元;(二)从2006年9月起按月支付给原告生活护理费628.3元/月、伤残津贴661.44元/月,每月支付总额合计为1289.74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给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四)承担本案仲裁费1020元。该裁决已经生效。2007年8月15日,经由孟现德、曹忠义、冯国民等人组成清算组对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企业净资产为零,负债为零,债权债务均处理完毕。2007年9月21日,徐州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根据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核准将徐州市盖凤水泥有限公司予以注销。2007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把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分别进行了调整,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均有所提高。2012年12月18日,孙明德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徐州市劳动仲裁委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向孙明德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明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明德、曹允建支付其工伤待遇38716.19元,具体包括生活护理费20000元,伤残津贴18716.19元(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2007年增加910.81元,2008年增加3053.59元,2009年增加5028.44元,2010年增加7356.16元,2011年增加了9639元,在2012年增加了12728.19元)。原审法院认为,孙明德主张在原赔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孙明德于2006年8月17日申请仲裁时的申请事项是要求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既然是一次性支付自然不允许另行增加。况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机关也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机关,其生效的裁决结果理应得到维护。故,对于孙明德关于调整原仲裁裁决标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遂裁定:驳回原告孙明德对被告孟现德、曹允建的起诉。上诉人孙明德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当。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不是同一当事人,生效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是单位,现在被告是个人。其次,诉讼理由不同,伤残津贴每年都在增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工商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在生效仲裁中,上诉人申请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但仲裁委考虑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做出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仲裁,合法合情。再次,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国家政府对伤残津贴提高的部分,不是按照2006年以前的标准计算的部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明德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并不在已经生效的徐劳仲案字(200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事项范围之内。在该仲裁裁决中,孙明德并未明示放弃该部分主张的权利,故其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应对孙明德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