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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零时12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武阳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阳西路13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122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曹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0.99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证人项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 斌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