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丕成与被告张德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丕成,张德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45号原告许丕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显列、周昌淦,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沂,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许丕成与被告张德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托代人周昌淦、被告张德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丕成诉称,被告张德沂向其购买废纸,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其结欠货款513300元,并由被告的财务人员蔡双双出具欠条一份交其收执。之后,被告共付款9570元,现尚欠50373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37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德沂辩称,其长期在外,实际欠原告多少货款也不清楚了;蔡双双是其聘请的财务人员。经审理查明,蔡双双是被告聘用的财务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张德沂向原告许丕成购买废纸,2012年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德沂聘用的财务人员蔡双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13300元。嗣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6月22日、8月3日、10月20日付款2100元、2920元、2560元、1990元共计���款95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实际拖欠原告多少货款不太清楚了,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3300元及被告共付款957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了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03730元外,还应依法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丕成货款503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