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储成凤与黄发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凤,黄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储成凤。委托代理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发明。原告储成凤与被告黄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被告黄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成凤诉称,被告黄发明之妻曾与其女儿发生过口角,因此被告曾多次去她家找其女儿寻事。2013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黄发明再次去她家,正巧遇到她在和女儿通电话,她遂将电话交给被告。被告在电话中与她女儿对骂一阵后将电话摔在地上,她要求被告赔偿电话时被告就用拳头击打她的头部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不闻不问,拒不赔偿她因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的医疗费1802.49元,住院伙食费18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482.49元。原告储成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云镇派出所对储成凤、黄正发、张保芹、黄发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与经过;第二组证据为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病案首页复印件1张,入院记录复印件2张,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医疗费收据5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组证据为镇安县医院出具的证明1张,以证明医疗费收据的姓名储成风应为储成凤。被告黄发明辩称,原告的起诉歪曲事实,原告女儿黄发霞多次辱骂被告妻子,被告和妻子去原告家问黄发霞电话号码,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他无关,不予赔偿。被告黄发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所有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储成凤向公安机关说的是假话,电话不是他故意摔的,是交还时原告没接住掉在地上的,他没有动手打原告。黄正发系原告直亲,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张保芹和黄发霞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证实他打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与他无关。合议庭对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口角发生厮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二、三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储成凤的女儿黄发霞曾与被告黄发明之妻发生过口角。被告黄发明知晓后多次到原告家寻找黄发霞,2013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黄发明再次去原告家,正巧遇到原告和在外打工的女儿黄发霞通电话,原告遂将电话交给被告,被告接过电话就与黄发霞在电话中语言不和,发生对骂。对骂结束后,原告称被告将电话摔到地上致电话摔坏,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被告称其交还电话时原告没有接住致电话掉落在地。进而引起口角发生厮抓。次日原告自觉头痛头晕,到镇安县医院神经外科就诊,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原告遂在镇安县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支付镇安县医院门诊费551.3元,住院费1251.19元,共计1802.4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82.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黄发明知晓其妻与原告之女发生口角后,理应冷静对待,妥善劝解,反而多次去原告家寻衅滋事引起与原告厮抓,致使原告的身体受伤,被告黄发明对原告储成凤因治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储成凤认为其电话被被告损坏,态度也不够冷静,造成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黄发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储成凤自负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共计2342.49元。原告虽有实际误工,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故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损失,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发明赔偿原告储成凤经济损失1874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储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成凤承担10元,被告黄发明承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力奎审判员 刘仁华审判员 董谦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