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与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郑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23号原告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辉。委托代理人张琦、王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安。原告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台州市黄岩翔辉五金厂。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色膏以及溶剂等电泳漆产品,单价均为每公斤17元,被告要是90天不再向原告进货,要在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延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累计货款为53621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21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121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5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起算时间,要求从2011年10月8日往后推迟100天开始计算违约金,即自2012年1月18日开始起算,故减少违约金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违约金72977元(按581天计算,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郑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并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实;2.出货单十八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于被告并经被告签收,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价款2512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价款251215元,并支付违约金72977元,合计3241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由郑安负担。该诉讼费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现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同意由郑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