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卷科、尚某抢夺罪,王卷科、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卷科,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卷科,农民。1998年3月5日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2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3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5日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卷科、尚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朱连国、被告人王卷科、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卷科、尚某经事先预谋后,到邢台市102公交车终点站,见被害人郭某甲手拿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二人将其骗进附近一小巷内,编造谎话将手机骗到手后即刻逃跑。经沙河市物价局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16元。被抢手机现已追还被害人。2、2013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卷科、尚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沙河市二十冶单身宿舍2号楼寻找可以盗窃的住户,见被害人申某甲住处无人,进入室内盗窃黄色手提包1个(内装现金280元、金项链1条等物品)。3、2013年5月7日或8日6时许,被告人王卷科在沙河市二十冶迎新网吧,趁被害人吴某甲熟睡之机,将其粉色的波导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0元)盗走。二被告人均于2013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卷科、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卷科、尚某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申某甲、吴某甲陈述、证人郭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沙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取证明、沙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8)邢市劳字第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1)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2006)沙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邢市劳字第(2009)第7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卷科、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卷科、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卷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卷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靳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