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又名赵二龙,中共党员。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丽萍、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宇、代理检察员张惠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井秀畅、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丽萍、李坤霞,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到本村杨某己家喝喜酒时与本村杨某甲争吵起来,后被人劝开。杨某甲驾驶自己停在杨某己家门前公路边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离开时,赵某上前用脚踹杨某甲的轿车,后又用石头砸,致使该车多处损坏。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7788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7788元。提交了本案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杨某甲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到本村杨某己家喝喜酒时与本村杨某甲争吵起来,后被人劝开。杨某甲驾驶自己停在杨某己家门前公路边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离开时,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上前用脚踹杨某甲的轿车,后又用石头砸,致使该车多处损坏。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77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4月29日晚上9点多钟,来到杨某己家屋里刚坐下,同村的赵某过来用手一拍他的肩头就胡说又骂杨某甲,他同赵某用酒瓶子互掷,谁也没有掷住谁,被人劝开。杨某甲出来上了停在路边的车里开车要走,这时赵某和三、四个小伙子围上来用手用力拍他的车,杨某甲就开车往前挤着走,赵某上来就用脚踹他的车,又拾起块石头砸他车的前机盖和前风挡玻璃,当场就砸坏了,别人也踹、砸杨某甲的车。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杨某甲出来上了在大队门前的黑色轿车开着车过来,但没有撞着他和赵某,赵某从地上拿起块石头砸在杨某甲的轿车上。证人杨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和赵某在路上走着,杨某甲开车从正面撞过来,他就闪了,赵某弯腰捡石头砸在车的前机盖上,现场人很多,这车不是赵某一个人砸的。3、证人杨某丙侦查阶段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赵某和杨某甲出了杨某己家在门口骂着吵架。杨某甲上了一辆黑色的丰田轿车准备走,赵某上前踹了车一脚。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杨某甲出来和赵某互相骂了起来,后杨某甲上了停放在本村大队门前公路上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开着车要走,赵某和他的那个战友上去用手边拍杨某甲开的轿车边骂他并截着不让他走让他下车,杨某甲就硬开着车往前胡撞着走,赵某和他的那个战友及另外一个小伙子用脚乱踹杨某甲的车。杨某甲就倒车想走,赵某和他的那个战友就从地上拿起石头乱砸杨某甲的轿车,把车的前风挡玻璃、前机盖砸坏了。5、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4月29日晚上9点多钟,和杨某甲在杨某己家屋子里喝酒,赵某进来了用手拍杨某甲的肩头说难听的话,他俩就吵了起来还用酒瓶子互相掷,但谁也没有掷着对方,把他俩拉开。6、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4月29日晚上9点多,看见杨某甲在他的黑色丰田轿车里,赵某在离车的三、四米处正在骂杨某甲。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丰田凯美瑞牌冀F×××××轿车损坏部分价值为人民币柒仟柒佰捌拾捌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曲阳县孝墓乡杨砂候村杨某己家门前南北道上,南、北两侧均为南北道,西侧为杨某己家,东侧为东西道。杨某己家门前向东北10米处为杨某甲轿车被砸现场。9、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辨认出在曲阳县杨砂候村砸杨某甲轿车的赵某。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提取杨某甲交来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牌照号:冀F×××××)一辆及该车行驶证、“拆检证明”一份、发票四联。11、返还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牌照号:冀F×××××)一辆返还给杨某甲。12、曲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①因被砸、踹车辆的刮蹭及撞击痕迹与本案无关,所以均未记录在案。②因杨某甲被砸汽车已经修复,无法对车上的脚印进行痕迹检验。13、抓获证明,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在曲阳县白家湾水库东岸将被告人赵某抓获。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赵某拾起块石头砸在杨某甲车的前机盖上,杨某甲往前撞,赵某闪开后踹了杨某甲的车门两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撤案申请书二份及辩护人提交杨某甲书写关于对赵某案件的意见一份,证明赵某同意赔偿杨某甲因砸车产生的维修费用,杨某甲不再追究赵某刑事责任并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调查中,因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故对以上三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甲有过错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788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庞增刚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