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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志刚与孙国昌、来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刚,孙国昌,来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朱志刚。委托代理人周华丰。被告孙国昌。被告来燕红。原告朱志刚诉被告孙国昌、来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昌、来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志刚诉称:被告孙国昌、来燕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6日,被告孙国昌作为借款人、被告来燕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孙国昌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如逾期按每日借款的5%计收违约金,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孙国昌、来燕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国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孙国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国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律师代理费做出相应约定,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中的8000元由被告孙国昌承担。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孙国昌、来燕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孙国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来燕红对被告孙国昌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国昌、来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志刚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孙国昌、来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志刚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朱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孙国昌、来燕红负担。此款朱志刚已向本院预交,朱志刚同意孙国昌、来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