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吕智与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智,杨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吕智。被告:杨志明。原告吕智为与被告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智、被告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吕智起诉称:200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但至今未还。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明在庭审中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吕智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志明曾在2013年9月15日出具借条,承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志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志明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志明作为借款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借款的重新确认。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志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明返还原告吕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杨志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丁蓓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