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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708**小型面包车沿滑县土产街自北向南行驶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0月11日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测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网上查询结果,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其资质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某某、贺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证言,查获经过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网上查询结果,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其资质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延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