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大文与胡才华、陈自香、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文,胡才华,陈自香,胡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张大文,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胡才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陈自香,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被告:胡春,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张大文与被告胡才华、陈自香、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才华、陈自香、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文诉称:被告胡才华承包工程,原告销售钢材,双方因买卖钢材相识。2012年元月22日,被告胡才华称芜湖一中工程工人工资有缺口,向原告借款发放工人工资。原告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分,并承诺用芜湖一中工程款扣还,年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才华、陈自香、胡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才华承包工程,原告销售钢材,双方因买卖钢材相识。2012年元月22日,被告胡才华称芜湖一中工程工人工资有缺口,向原告借款发放工人工资。原告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分,并承诺用芜湖一中工程款扣还,年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归还到期债务,现原告诉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求按2.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胡才华、陈自香、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三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才华、陈自香、胡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张大文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60元。由被告胡才华、陈自香、胡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