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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潘清会与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会,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潘清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永刚。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刘文新。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汉族。原告潘清会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会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刚,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新、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少维、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立案时起诉了被告及孙少维,要求其共同还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孙少维系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借款用于被告为由撤回对孙少维的起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借条1份,上有孙少维的签名和被告的印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90万元。被告对欠条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1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潘清会借款1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付增光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振生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