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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双荣与杨保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荣,杨保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刘双荣。委托代理人许勇,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刘双荣诉被告杨保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荣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杨保亮、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保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西街路口南约50米处停车开门下客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刘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刘双荣)相撞,致原告刘双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保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原告刘双荣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745.1元。被告杨保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保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西街路口南约50米处停车开门下客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刘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刘双荣)相撞,致原告刘双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杨保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原告刘双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双荣先后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3704.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保亮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双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双荣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刘双荣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刘双荣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75元。另查,原告刘双荣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10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甲及妹妹刘某乙护理;刘某甲与刘某乙均系潍坊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刘某甲月平均工资为3368元(3272元/月+3368元/月+3464元/月)、刘某乙月平均工资为3434元(3408元/月+3456元/月+3438元/月)。原告刘双荣系城镇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3685元(41055元/年÷12月×4月)、护理费为14057.47元(3368元/月÷30天×62天+3434元/月÷30天×62天)、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为372元(6元×62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3704.22元+误工费13685元+护理费14057.4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伙食补助费372元+停车费54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575元=104987.6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用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主张因其系两个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主张误工费按照2个店计算,对此,二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能看出,原告经营的汇丰通讯器材商店于2013年1月18日才正式营业,事故发生时并未营业经营,按照2个店计算误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意见也足以证明其中一单位也未经营。再查,鲁G×××××号轿车车主系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中,被告杨保亮主张其租用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使用,原告认可并撤回对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停车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杨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保亮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用及按照2个店计算误工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杨保亮、太平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双荣医疗费用赔偿金23704.22元、误工费赔偿金13685元、护理费赔偿金14057.4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伙食补助费赔偿金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32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双荣其余损失1659元,由被告杨保亮赔偿;原告刘双荣返还被告杨保亮已支付的5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刘双荣应返还被告杨保亮3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刘双荣负担315元,被告杨保亮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参加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