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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岳钧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虞建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吴某某,虞某某,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505号12B层。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原审被告虞某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上浦镇九连村潴湖老茶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虞某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5日,原告吴某某驾驶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上虞市章镇镇驶往百官街道,10:54分许途经上虞市上浦高速道口地方,由南往北行驶时为避让从右侧路口驶入道路的被告虞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左借方向时,驶入中间花坛开口,碰撞行人徐乙,造成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案处理)、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及被告虞某某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支出2900元修理费。另浙D×××××号轿车在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虽属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但修理费2900元由车辆承包者即原告吴某某支付,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该修理费2900元由原告向相关方索赔,索赔金额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虞某某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50%,浙D×××××号轿车为被告某乙公司所有,而被告虞某某仅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浙D×××××号轿车在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吴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4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当。理由如下:一、从程序上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因诉讼终止,法院应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本案事故受害人徐英的家属徐冬林和另一当事人虞某某都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复核,复核申请中均认为吴某某的过错应明显大于虞某某的过错,且均详细说明了理由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复核变更原认定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在复核因诉讼导致终止后,人民法院当然应依职权继续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审核并认定。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相关情节和相关证据进行评判,甚至连交警案卷都没有调取,而是直接依据原来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二、从实体上说,虞某某提供的材料足以说明原来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吴某某的浙D×××××号车进行了两次安全技术检验,分别由上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报告1),由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2),原事故认定时未对该两份报告作分析而直接采用报告2的结论明显不当。报告2存在以下问题:1、出具证明的主体不适格,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安全技术检验的资质;2、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等内容。但报告2仅仅以“转动方向盘运动正常,转向系各连接装置及球节头紧固有效,转向系工作正常、有效”这样主观性很强的文字予以描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徐丙和虞某某的复核申请上均提到了吴某某车辆转向失控的情形,从侧面也可印证报告1的结论更加符合事实。三、认定书没有对吴某某车辆的车速过快、吴某某操作不当的情节进行记载和分析。事故发生时,徐乙处于花坛附近的斑马线,吴某某的客车将其撞至数米开外,并留下很长的刹车痕迹,这说明吴某某当时的车速相当快,不排除超速驾驶的嫌疑。另外事故发生的地点处于斑马线上,而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应减速慢行是道交法明确规定的,也是一般驾驶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吴某某没有减速慢行并确保安全,系操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不是个别人定下来的,是要经过集体讨论得出的,上诉人根本不了解事故情况。二、吴某某的浙D×××××号车在当年3月14日的例行季检中是好的,所以报告1出来后,吴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才有了报告2,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也是有鉴定评估资格的。三、吴某某已向公安交警部门提供GPS,当时车速很低,不存在上诉人说的车速过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虞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不具备安全技术检验资质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经营范围”栏中明确写着“事故车辆鉴定评估业务”也表明其是有资质的。原审被告虞某某、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认定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有无资质。本院认证认为,该份企业信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虞某某负同等责任明确。被上诉人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损失客观真实,原审被告虞某某的浙D×××××号车在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的修理费损失由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依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当之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徐 丁代理审判员  王 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