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被告人杜某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审理。由于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于同年11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某某、沈某,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杜乙至本市××南浔镇北小圩29号,采用翻墙的手段,窃得姚某某饲养在鸽笼内的30余只信鸽,价值人民币8400元。2.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至本市南浔区唯佳电机厂,采用翻墙的手段,窃得汪某某饲养在东侧厂房二楼鸽笼内的30只肉鸽,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3年2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甲至本市××南浔镇浔北村318国道北侧银通旅馆,采用翻墙的手段,窃得沈某饲养在院子鸽笼内的12只信鸽,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13年3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杜某乙至本市××南浔镇花鸟市场紫气园艺店,采用攀爬围栏的手段,窃得孙某某饲养在店内的30只信鸽,价值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杜某乙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0元;被告人杜某甲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南浔镇××××楼被告人王某某租房处缴纳信鸽4只,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沈某、汪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董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杜某乙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等人系事先商谋,进行分工,无主从犯之分,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乙、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