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海与被告屋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海,南京屋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张光海,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屋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园西路旭升花苑19幢508室。法定代表人齐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辰,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光海诉被告屋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代理审判员薛俊卫和人民陪审员徐克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光海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达、被告屋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修文、徐德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装修工程施工事宜,双方按照工程直接费用的74%结算,工程管理费由被告全额收取,原告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和日后维护工作。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万元工程项目押金,用于工程保修等相关费用支出。如被告超过六个月未提供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则视为自动解除合同,被告须向原告返还工程项目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4万元工程项目押金,而被告因经营问题,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装修工程施工项目,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项目押金,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项目,致双方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应视为自动解除合同,被告无理由扣留原告工程项目押金至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项目押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屋迪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工程项目押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江苏钟凯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凯丽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承接了钟凯丽公司所有装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江苏钟凯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承接室内装饰业务及施工图纸设计、工程预(决)算等,乙方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和工程完工后三年内的免费维修服务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作出了约定。同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4万元工程项目押金(该款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前交付给原告),押金主要用于承担甲方所负责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工程项目有关人员的劳动报酬的支出、有关赔付款的支出等。原告不再承做被告的工程达六个月即为与被告自动解除此协议,但工程项目押金必须待原告最后一个施工工程满三年且扣除被告直接从工程项目押金中已支付的部分,工程项目押金的剩余部分被告保证一次性返还原告。合同其他事项的约定基本与钟凯丽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2012年7月,钟凯丽公司承接了南大和园13幢2单元604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后钟凯丽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并由张光海负责施工,于2012年7月16日开工,2013年1月2日竣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被告与钟凯丽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南大和园13幢2单元604室房屋的装修工程系被告直接交给原告施工的,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工程给原告施工的义务。因该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六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继续提供过其他工程给原告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工程项目押金的返还条件,此系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原、被告的《协议书》虽然解除,但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工程项目押金的返还应遵从该条款的约定。因上述工程竣工至今尚不足三年,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工程项目押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张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原告张光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