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潭县支行与湘潭县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潭中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潭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弘。被执行人湘潭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黄旭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潭县支行与湘潭县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潭县粮食局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潭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湘潭县粮食局的法定住所地及全部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更为适宜,本院决定将本案交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潭县支行与湘潭县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号(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书]一案交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陈志雄审 判 员 邹湘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