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英诉邓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英,邓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曹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邓进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曹英诉被告邓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餐饮行业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28000元的事实。原告因生活窘迫,从2009年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对原告避而不见,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此案诉至你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邓进军向原告曹英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曹英贰万捌仟元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查,其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曹英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英借款本金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进军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