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忠彬,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靖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安靖镇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君,涪陵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安靖镇政府对其建设的“雍渡新型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Ⅰ.Ⅱ标段”工程委托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涪陵市政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了竞标。同年11月8日,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涪陵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6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靖镇政府将“雍渡新型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Ⅰ.Ⅱ标段”发包给涪陵市政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板桥施工、排水管安装及回填、排水口,雨水井施工等(第2条);合同工期120天(3条);工程总价款12329908.36元(其中:Ⅰ标段4677764.42元,Ⅱ标段7652143.94元)(第5条);工程款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承包方将竣工资料交给发包方“送审”一年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第26条);违约责任:如安靖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工程保修金,则在到期后7天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第47.1条);如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37.1条)。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安全责任、工程量确认、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之日起算;本工程的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2006年12月24日,涪陵市政公司进场施工。2007年10月20日该工程竣工。2008年1月10日该工程验收并交付安靖镇政府使用。2008年1月8日,涪陵市政公司向安靖镇政府及工程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送了《工程决算书(Ⅱ标段)》,2008年4月25日,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决算审核意见书(Ⅱ标段)》,认定:(Ⅱ标段)结算价为13174321.67元。2012年11月19日,涪陵市政公司致函安靖镇政府,要求安靖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安靖镇政府于次日收到该函,但未予回复。2013年1月16日,安靖镇政府给涪陵市政公司送达了审计告知书。同月19日,涪陵市政公司复函安靖镇政府,称:1、该公司对Ⅰ标段的审计结果有异议,对Ⅱ标段的审计结果无异议;2、Ⅰ.Ⅱ标段均未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审计结论中加入;3、对已付工程款应由双方核对确认,通过该公司账户支付的予以认可,交纳的保证金应及时退还;4、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2013年2月6日,四川省郫县审计局出具郫审投报〔2013〕第26号《审计报告》,认定:雍渡新型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Ⅱ标段的结算金额为10890079.89元。同月22日,安靖镇政府出具雍渡新型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Ⅱ标段《完工结算单》,确认: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0890079.89元,已付工程款为1040万元。同月26日,涪陵市政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况守国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结算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06年9月29日,涪陵市政公司向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电汇了20万元,作为“雍渡新型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Ⅰ.Ⅱ标段”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至讼争时止,安靖镇政府、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将该款退还给涪陵市政公司。涪陵市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安靖镇政府支付拖欠的2标段工程款3374321.67元;返还1、2标段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2、安靖镇政府支付以3374321.67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一审审理中,涪陵市政公司将请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由3374321.67元变更为490079.89元,其余诉讼请求未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涪陵市政公司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安靖镇政府使用,有权请求安靖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尚欠工程款490079.89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将总工程款的5%(10890079.89元×5%)留作质保金,该欠付金额少于质保金,故,应将该款认定为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之日起计算,退还保修金的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4日内。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故质保期满时间为2009年1月9日,退还保修金的最后期限应为2009年1月23日。保修期满后,安靖镇政府并未按约定将该款支付给涪陵市政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47.1条“合同款项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七天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的约定,安靖镇政府应从2009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涪陵市政公司支付利息。安靖镇政府称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低于民间贷款利率上限,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证金。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交通银行的电汇凭证看,涪陵市政公司在投标前已按安靖镇政府的要求,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电汇给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安靖镇政府的招标代理人,涪陵市政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招标保证金应视为向安靖镇政府缴纳,故安靖镇政府应向涪陵市政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涪陵市政公司请求安靖镇政府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工程竣工后,涪陵市政公司一直在以信函催告等方式向安靖镇政府主张权利,而安靖镇政府也一直在等待有关部门的审计结果,并在有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主动与涪陵市政公司联系进行结算,因此,涪陵市政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安靖镇政府辩称涪陵市政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490079.89元,并从200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四川省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保证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8651元,由被告四川省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负担。安靖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从200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的判决,依法改判为“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驳回涪陵市政公司要求安靖镇政府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案件受理费8651元,由被告四川省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负担”的内容,依法改判为双方按比例负担;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涪陵市政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安靖镇政府承担质保金的违约金超过了涪陵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涪陵市政公司并未涉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3月6日。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安靖镇政府也没有收到履约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招标代理机构已经将其返还给涪陵市政公司。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安靖镇政府承担错误,应当分担。涪陵市政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2、所谓判非所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在2008年就把决算书交给对方,对方应该在一年内给出答复。而对方从2008年到2013年长达五年才审计完,我方最后妥协了,但对方还差欠我方款项。对于质保金对方也应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一审已经查明我方是按对方要求,将20万元支付给了招标代理公司,而一直到现在为止没有退还给我方。如果已经退还,则我方应该会出具收款收据以及有转款凭据,但对方都没有举示。对于案件受理费,我方起诉时确实提出的是工程款300多万元的欠款,但而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为总共请求60多万元,一审法院也判决对方支付60多万元,案件受理费也是按60多万元收取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二、关于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现评判如下:一、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一审判决要求安靖镇政府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超越了涪陵市政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为490079.89元并无异议,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有关“工程竣工承包方将竣工资料交给发包方‘送审’一年内支付总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五。余款百分之五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的约定,安靖镇政府有权将总工程价款10890079.89元的5%即544503.99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予以支付,而实际尚欠的工程价款后已少于其有权留存的质量保修金数额。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尚欠工程款认定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尽管涪陵市政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系要求安靖镇政府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其利息,未明确涉及质量保修金的问题,但由于可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的款项本身亦属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只是在具体支付或者退还上受到约定条件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在约定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形下,判令安靖镇政府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并未超越涪陵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有误,利率标准是否应调低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安靖镇政府欠付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为质量保修金,而双方当事人对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及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当事人有关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并无不当。安靖镇政府上诉要求按照最后结算完成后的第7天起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率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1条中约定:“凡在本工程中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工程保修金未按本合同条款规定时间支付给承包人,按到期后7天开始计算利息,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支付给承包人。”表明双方对利息如何计付的标准是明确的,且该约定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安靖镇政府应当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上诉有关应调低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涪陵市政公司在参与讼争工程的投标时,于2006年9月29日向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由于收款人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受安靖镇政府委托进行招标的代理人,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属投标保证金。在涪陵市政公司中标后,其即有权请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有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予退还所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作为委托招标人的安靖镇政府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虽然涪陵市政公司在诉讼中将该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请求返还,但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安靖镇政府并未收取所谓的履约保证金,故其请求返还的实际应是中标保证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返还是恰当的。安靖镇政府认为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了涪陵市政公司,但未举示出已付款方面的证据,且涪陵市政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安靖镇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靖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1元,由四川省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黄 勇代理审判员 张清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