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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春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召洗、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人介绍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我和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不错,偶尔有生气闹家庭矛盾现象,但不经常,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有和好希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发展成恋爱关系,同年12月2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6月7日生育长女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25日生育次女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闹家庭矛盾现象,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离开被告家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闹家庭矛盾现象,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女儿,急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有和好希望,本着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梁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