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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舒琼、黄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舒琼,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舒琼,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叶治军、巩野,均系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羁押,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舒琼、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舒琼、黄某及辩护人叶治军、巩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舒琼在观澜河东新村步行街街口卖给举报人员张某甲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毒品重0.84克,含海洛因成分),并收取毒资500元。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手提包内缴获毒品“麻古”共十五粒(经鉴定,共重1.5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后公安民警发现交易地点附近的“空J31026”的白色小轿车可疑,并在附近开展伏击守候。当日21时30分许,将要开车的郑某(另案处理)抓获,并在其403房的出租屋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张某乙、李某某和被告人黄某。公安机关对白色小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车的后尾箱查获两袋白色粉末(经鉴定,重99.94克,含氯胺酮成分);在车厢内后排座椅被告人李舒琼的衣服内查获红色颗粒(经鉴定,重98.2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及白色固体(经鉴定,重0.11克,含麻黄碱成分)、棕色固体(经鉴定,重1.72克,含氯胺酮成分);在车厢内后排座椅被告人黄某的衣服内查获白色固体晶体一袋(经鉴定,重25.09克,含氯胺酮成分)、红色固体(经鉴定,重11.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经鉴定,重3.9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抓获被告人李舒琼、黄某后另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李舒琼在其住处龙华油松其住处向张某甲以450元的价格贩卖1克海洛因;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舒琼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空J31026”白色轿车到龙华七天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将一包冰毒(约重0.2克)卖给“小畅”;2013年3月,被告人李舒琼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空J31026”白色轿车到龙华东环一路进行毒品交易。将一包冰毒(约重0.1克)卖给“阿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舒琼、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舒琼、黄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舒琼自愿认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4月1日、2013年3月10日晚、2013年3月此三单犯罪事实,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空J31026”白色小轿车内的衣服系其所有,但辩称衣物内的毒品不知道是从何而来。当庭称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4月1日、2013年3月10日晚、2013年3月三单贩毒行为,被告人黄某事前并不知晓。被告人黄某对在其车内属于其本人所有衣物内缴获毒品予以承认。辩称自己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舒琼贩毒事实并不知情,仅是应其要求送其到相应地点。辩护人叶治军、巩野辩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对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8时许,群众张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称,有一名外号“琴姐”(李舒琼)的女子贩卖毒品。在警方安排下张某甲与“琴姐”联系,约定以1克海洛因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观澜河东新村步行街街口交易。20时30分许,李舒琼在交易地点卖给张某甲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毒品重0.84克,含海洛因成分),张某甲向李舒琼支付了5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李舒琼要求张某甲将其送到中国农业银行观澜支行将500元毒资进行汇款,李舒琼汇款完毕返回车上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手提包内缴获毒品“麻古”共十五粒(经鉴定,毒品共重1.5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后民警在被告人李舒琼拒不提供交通方式情况下,发现在交易现场马路边一部“空J31026”的白色小轿车可疑,遂在附近开展伏击守候。当日21时30分许,发现来开车的犯罪嫌疑人郑成初(另案处理),民警将其抓获,并在其403房的出租屋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张某乙、李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民警对白色小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车的后尾箱查获两袋白色粉末(经鉴定,毒品共重99.94克,含氯胺酮成分);在车厢内后排座椅李舒琼的衣服内查获红色颗粒(经鉴定,毒品共重98.2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及白色固体(经鉴定,毒品重0.11克,含麻黄碱成分)、棕色固体(经鉴定,毒品重1.72克,含氯胺酮成分);在车厢内后排座椅被告人黄某的衣服内查获:白色固体晶体一袋(经鉴定,毒品重25.09克,含氯胺酮成分)、红色固体(经鉴定,毒品共重11.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液体(经鉴定,毒品重3.9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李舒琼的供述:承认2013年4月1日20许贩毒给“小强”的事实。承认在黄某车上自己衣服内缴获的毒品是自己的,自己用衣服包好后放在后排座位。还有两包用透明胶袋包好的K粉,重约80克。黄某不知道我把毒品放他车上了。没有让黄某帮我开车贩毒。承认2013年3月10日晚、2013年3月贩毒毒品事实,辩称自己并没有收钱,仅是送给朋友吸食。否认贩毒有分钱给黄某,因与其是男女朋友关系,仅有时帮黄某的车加油。2、黄某的供述:称案发时是李舒琼叫我跟她一起去她朋友家玩(吸冰毒),她上去一会就出去了一直没回。我和她朋友就在房间内吸毒。车内自己衣服内缴获毒品是自己的,其他毒品是李舒琼的。承认2013年3月10日亲眼看见李舒琼将一包冰毒交给一名男子,李舒琼没有收钱。自己曾劝李舒琼不要贩卖毒品。二、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实自己举报一名叫“琴姐”的女子贩卖毒品,后“琴姐”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女子“琴姐”就是李舒琼。2、娄某某(巡防队员):证实李舒琼贩卖毒品被抓获的经过,与经审理查明事实经过一致。3、郑某某:证实自己被抓获经过及容留黄某、“阿明”、“蛇仔明”等人吸毒的经过。4、张某乙:证实自己案发当天因吸毒被抓及向李舒琼三次购买毒品的事实。5、李某某:证实案发前李舒琼打电话让自己到被抓获地点试货(吸食毒品),后来被抓的经过。三、书证、物证:搜查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麻古15粒、汇款单据一张、轿车一辆)、身份信息材料。四、鉴定意见:与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毒品重量、成分一致。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舒琼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李舒琼在公安机关对提取的涉案物品的辨认笔录中对在“空J31026”的白色小轿车后尾箱查获两袋白色粉末及车上其衣服内查获毒品和案发时当场从其手提包内缴获十五粒“麻古”均作了明确的辨认,其当庭称不知道手提包内毒品从何而来及车上其衣服已放置很久,不知其衣服内毒品是从何而来的辩解与公安机关提交的搜查及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黄某称车上衣服是案发当天李舒琼下车时放在车上的供述内容相矛盾,且李舒琼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线索予以证实其当庭辩解,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其对被缴获毒品的犯意已为其2013年4月1日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的犯意所证实,故被缴获经其本人辨认系其本人所有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的指控部分,黄某均稳定供述称自己仅是2013年3月10日亲眼看见被告人李舒琼将一包毒品交给一名男子且李舒琼没有收钱,才知道李舒琼是在贩卖毒品并对其进行劝告。且李舒琼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当庭供述均稳定一致称黄某并不知道自己外出是贩卖毒品,亦未参与分赃。虽李舒琼对公诉机关另行指控的2013年1月、2013年3月10日晚、2013年3月此三单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但毒品交易的数量、成分亦无法查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故本院对此三单指控不予认定。根据前述理由,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黄某参与贩毒,指控其贩卖毒品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叶治军、巩野辩称对其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舒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总重240.9克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