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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钱某,张某,马某乙,马某丙,王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3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马某戊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女,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马某戊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刘宁,河北迁安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马某戊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马某戊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马某戊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王伟,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钱某、张某、马某乙、马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王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刘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钱某、张某、马某某、马某丙提出:因马某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检验费、交通费、痕迹检验费、酒精检测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6323.69元。要求被告人王伟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伟全额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被告人王伟对上述请求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伟醉酒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大路迁安市菅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马某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害人马某戊受伤经迁安燕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3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伟弃车逃逸。被告人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被害人马某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3月3日死亡。现有证据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1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护理费人民币1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2184元,尸体检验费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21428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邹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票据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伟负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痕迹检验费、酒精检测费等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伟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应当由被告人王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伟按其责任比例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部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伟全额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钱某、张某、马某乙、马某丙因此次事故致马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尸体检验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3429.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