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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苏作席等与苏爱芹、金连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作席,苏玉兰,苏玉香,苏玉芝,刘同德,刘同合,陈秀云,苏爱莲,苏爱芹,金连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苏作席。原告:苏玉兰。原告:苏玉香。原告:苏玉芝。原告:刘同德。原告:刘同合。原告苏玉兰、苏玉香、苏玉芝、刘同德、刘同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作席,淄川区工业供销公司下岗职工。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秀云。原告:苏爱莲。被告:苏爱芹。被告:金连喜,山东金洋药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与被告苏爱芹系夫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冰,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金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苏作席、苏玉兰、苏玉香、苏玉芝、刘同德、刘同合与被告苏爱芹、金连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秀云、苏爱莲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作席也即原告苏玉兰、苏玉香、苏玉芝、刘同德、刘同合的委托代理人、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汉良,被告苏爱芹、金连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冰、高金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秀云、苏爱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作席、苏玉兰、苏玉香、苏玉芝、刘同德、刘同合共同诉称,坐落于淄川区洪山镇马家北巷38号的房屋四间,系原告祖产,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苏作席一直占有、使用、出租上述房屋,2004年秋,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但××被告却以“析产”为由,私自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其名下。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淄川区洪山镇马家北巷38号的四间房屋(面积78.21平方米)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陈秀云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原告苏作席的,是原告陈秀云与苏仲江(陈秀云的丈夫)于1986年换给被告苏爱芹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苏爱芹的,一直是由被告苏爱芹管理着。1986年大女儿苏爱芹从洪山镇马家村委批得一块宅基地,经村委批准同意,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与被告新批宅基地进行了置换,置换后,原告陈秀云与苏仲江在新宅基地上建了新房,被告苏爱芹开始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原告苏爱莲未陈述意见。被告苏爱芹、金连喜辩称,㈠原告诉称该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权利,而被告并不是侵权人。㈡被告是本案涉诉房产的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物权的取得方式符合物权法的法定要求,被告是有偿善意取得并依法登记。被告于1985年以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一处,即现登记在原告陈秀云、苏作席名下的坐落于洪山镇马家村西巷37号房产的宅基地与父亲苏仲江占有使用并持有确权证书的该房产予以置换,于1992年办理了产权登记而取得物权。㈢被告保留对登记于陈秀云、苏作席名下的坐落于洪山镇马家村西巷37号房产继承权的诉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兆盛、李玉珍夫妇××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儿子苏仲江、大女儿苏玉兰、××女儿苏玉莲、三女儿苏玉香、四女儿苏玉芝。苏兆盛于1962年4月12日去世,李玉珍于1988年5月16日去世。苏玉莲于1989年10月10去世。苏玉莲的丈夫刘昇玉于2005年10月25日去世,其夫妻××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大女儿刘同美、××女儿刘同霞及大儿子刘同心、××儿子刘同德、三儿子刘同合。大儿子刘同德(2010年9月4日去世)的妻子王凤云、女儿刘宁宁均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继承的实体权利,不参与诉讼。××儿子刘同德、三儿子刘同合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苏仲江与原告陈秀云系夫妻关系,××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儿子苏作席、大女儿苏爱芹、××女儿苏爱莲、三女儿苏爱花。苏仲江于1986年1月9日去世,苏爱花于1990年6月6日去世,苏爱花无配偶及子女。本案争议的位于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38号房屋四间,在1951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草房四间及其它土地为苏兆盛、苏李氏(李玉珍)、苏仲江、苏白仔(苏玉芝)、苏逢仔(苏玉香)、苏玉莲本户全家私有产业。1982年1月10日,淄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字第377号林权证,将该房屋登记于户主苏仲江名下。1986年,被告苏爱芹、金连喜××人从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新批得宅基地一处,位于洪山镇马家村西巷37号。苏仲江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四间与被告苏爱芹、金连喜新批宅基地进行了互换并征得马家村委同意。1986年8月30日,苏仲江在新批宅基地上自建房屋,该房屋现登记于原告陈秀云、苏作席名下。1992年8月6日,被告苏爱芹将本案争议房产以析产取得方式申请登记其名下。1991年3月5日,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委出具分家析产单,由原告陈秀云及被告苏爱芹签名。淄川区房产管理局凭上述材料于1998年12月5日给被告苏爱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被告金连喜。2011年7月12日,淄川区房产管理局给被告苏爱芹补发新证,证号分别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J04-00036**号、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J04-00037**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951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提供1982年淄川区政府颁发林权证、以苏仲江名义向洪山镇马家村委交纳房基押金单、房屋档案各一份、房产证××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虽然在1951年房地产证登记为苏兆盛、李玉珍、苏仲江、苏玉芝、苏玉香、苏玉莲全家私有产业,但该房产在1982年淄川区政府统一颁发的林权证中登记为苏仲江名下,作为尚在世的李玉珍及其他继承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能够推定家庭成员均认可苏兆盛去世后,由苏仲江继承本案争议房产的事实。原告陈秀云作为苏仲江的妻子、原告苏作席、苏爱莲、被告苏爱芹的母亲的特殊身份,所做的关于1986年苏仲江将本案争议房产与被告苏爱芹新批宅基地互换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互换后,被告苏爱芹、金连喜将本案争议房产以析产取得方式申请登记于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若苏仲江与原告陈秀云在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善自处分本案争议房屋,被告苏爱芹、金连喜互换后,并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苏作席、苏玉兰、苏玉香、苏玉芝、刘同德、刘同合要求确认位于淄川区洪山镇马家北巷38号房屋四间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作席、苏玉兰、苏玉香、苏玉芝、刘同德、刘同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作席、苏玉兰、苏玉香、苏玉芝、刘同德、刘同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富审 判 员  谭启刚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