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方友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丁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方甲,丁某某,某乙县骏马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鉴湖路79号。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法定代理人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萧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县骏马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法定代表人白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丁某某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骏马公司的车号为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驶往柯桥街道碧水苑(沿云集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6时25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云集路与湖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适遇由原告方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乘载伍某某)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昌工业园区驶往柯桥街道绍兴县火车站(沿湖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认定书,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议,该大队经复核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果给予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日止已花去医疗费337,505.41元(已扣除伙食费14元)。2013年3月6日,经原告申请,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方甲在2012年6月10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一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诉讼期间,经被告丁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护理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方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自2013年4月8日起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为5年,5年后可根据自身恢复情况重新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被告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方甲事故发生前以非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丁某某已支付原告83,000元。另查明,朱甲系方甲丈夫,与方甲育有二子即朱乙(2006年1月1日出生)、朱丙(2010年6月16日出生);方乙得系方甲之父,1950年5月16日出生,育有方甲等五女。同时查明,浙D×××××学小型轿车由被告骏马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方甲一级伤残,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申请调取监控录像,由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原判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理据不足,不予准许。被告骏马公司系车辆出借方,原告或被告丁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骏马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骏马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丁某某认为肇事车辆系被告丁某某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处,因被告骏马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和被告丁某某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起诉时的陈述相矛盾,被告丁某某在诉讼中的陈述又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其向被告骏马公司借用肇事车辆的陈述相矛盾,故原告及被告丁某某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骏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和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发票,原告主张的金额扣除伙食费14元后认定为337,465.41元。医疗器具费,根据发票认定6,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以非农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方乙得育有原告等五女,尚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8年,按原告主张的标准10,208元/年计算,原告儿子在事发前随原告一起在城镇生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21,54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148.70元(21,545元/年×11年+21,545元/年×5年÷2+10,208元/年×5÷5+10,208元/年×2年÷5),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96,148.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之日即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8日和4月8日后的5年,到期尚需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其护理费为208,218.73元(35,731元/年×302天÷365天+35,731元/年×5年);营养费,因被告予以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56天,按35,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为25,0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364天计算,认定为7,28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治疗实际及路途、交通方式,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1,5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等,现为植物性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无疑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医疗费337,465.41元、医疗器具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96,148.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5,060.65元、护理费208,2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明确要求在交强险外赔付)、鉴定费1,500元,合计1,603,67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内赔偿110,000元(含鉴定费),合计120,000元。其余赔偿不足部分1,463,673.49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外),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丁某某承担40%即585,469.40元(1,463,673.49元×40%),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丁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情况,确定由被告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被告丁某某实际赔偿105,469.40元(585,469.40元-500,000元+2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丁某某的事故责任,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保险合同对于这方面的约定不适用本案的事故情况,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甲医疗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20,000元;二、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方甲医疗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5,469.4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83,000元,实际尚应赔付原告22,469.40元;三、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1元(缓交),减半收取9,671元,由原告方甲负担4,558元,被告丁某某负担5,113元,原、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需承担医保外费用7178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核定,被上诉人方甲所花的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为71782元。该部分费用依约无须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户籍为农村的居民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若要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本案受害人并没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故上诉人无需在商业险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合计为9522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95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其伤势情况和为了尽快恢复健康决定的,因此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供了暂住证、宿舍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面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支出、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方甲在治疗过程中,属于植物人状态,非医保用药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属必须要使用的药,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医保药与非医保药如何区分的问题也没有进行过告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乙县骏马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方甲的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及相关非医保费用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方甲提交的暂住证、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方甲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且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等可以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方甲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另,因被上诉人方甲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1,463,673.49元,被上诉人丁某某应承担其中40%计585,469.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5,469.40元,该赔偿数额即使扣除上诉人所称的非医保费用,也已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本案非医保费用是否扣除不影响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款9522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180.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