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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商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集乡冉庄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范某、程XX均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程1X的证言、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案发后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