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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甲、陈×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甲,陈×,贺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甲。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贺乙。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甲、陈×、贺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甲、陈×、贺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贺甲、陈×、贺乙窜至天台县××前村被害人庞某家中,盗走黄金首饰、香烟、手提电脑等物。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10777元,被盗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20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首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庞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甲、陈×、贺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甲、陈×、贺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三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贺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甲、陈×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人贺乙的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人贺甲、陈×、贺乙应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620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邦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