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信用社与刘洪恩、刘福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信用社,刘洪恩,刘福振,刘金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824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潘庄镇驻地。负责人: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迎晖,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满族,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刘洪恩,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刘福振,男,汉族,1989年2月出生,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刘金泉,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农民,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信用社诉被告刘洪恩、刘福振、刘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恩、刘福振、刘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刘洪恩贷款300000元,由刘福振、刘金泉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年利率13.8%,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此贷款发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从2013年6月起均未履行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洪恩立即清偿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依法判令被告刘福振、刘金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刘洪恩贷款300000元,由刘福振、刘金泉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3.8%,用途是购买轴承,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2月22日,借款人经营情况产生重大变化或对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借款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或提前清偿债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此贷款发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从2013年6月起均未履行付息义务,被告刘洪恩现外出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我院。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查封、冻结刘洪恩和刘金泉的银行存款(详见查封清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理,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恩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福振、刘金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承诺内容。被告刘洪恩未能依约按时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洪恩提前还本付息,被告刘福振。刘金泉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福振、刘金泉对被告刘洪恩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52元,由被告刘洪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