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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德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1日刑满被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1月21日、2010年5月31日、2012年4月6日被劳动教养1年;因严重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于2009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1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继圣,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该院内电动车车把上的女式挎包盗走,内有钱包一个、小米2智能手机一部、摩托罗拉XT390手机一部、人民币6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1235元,盗窃财物总价值1295元。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材料一宗,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洪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多次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