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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线水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线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762号罪犯刘线水,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成华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线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止于2019年2月26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1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8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线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账、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线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线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