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行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3)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楼奇军,罗金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北行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幼红。委托代理人柯维维。被执行人楼奇军。被执行人罗金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北计生征字(2013)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楼奇军、罗金地均为江北区庄桥街道广厦社区非农业户口,两人于2006年9月1日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1年2月9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男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对被执行人楼奇军、罗金地分别按照2010年度江北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为120664元。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缴纳了7000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缴纳余款,但至今仍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楼奇军、罗金地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3)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徐文涛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