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美萍与朱同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萍,朱同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朱美萍,女,农民,住敦化市。被告朱同基,男,农民,住敦化市。原告朱美萍诉被告朱同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萍、被告朱同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萍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同学付茵花处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使用,约定利息1分,后因被告去外地该款一直未还,原告将钱先垫付还给付茵花。被告2013年9月回来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此款已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50元(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同基辩称,我与原告是亲姐弟,我承认2012年12月7日借了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但是2013年2月2日我已经还给原告了,还了本金30000、利息400,剩了个零头我姐没要。我还钱的时候我爸我妈在场,但是他们都忘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最下面的小字是我自己写的,但是我忘记写2013年2月2日已经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美萍与被告朱同基系同胞姐弟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虽然被告抗辩此款已经偿还,但是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同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美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