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刘某己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武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51年9月1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54年7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丙,男,生于1956年12月2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武某某,女,生于1947年5月2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原告武某某之子),男,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丁,男,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戊,男,生于1978年7月2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巧莲(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己,男,生于1962年1月2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风民(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65年1月11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武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与被告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武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原告刘某戊,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巧莲,被告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民、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常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禹小红、人民陪审员赵恩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原告刘某戊,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巧莲,被告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民、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武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诉称:刘锡元、贾玉珍育有四子一女,长子刘玉山、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四子刘某己、女儿刘某甲。长子刘玉山先于父母去世,刘玉山与妻子武某某育有两子刘某丁、刘某戊。刘锡元于1994年去世、贾玉珍于2013年去世,按照相关政策,刘锡元、贾玉珍夫妇可分得补偿款39万元,其中刘锡元12万元,贾玉珍27万元。被告领取母亲贾玉珍的补偿款27万元拒不让六原告继承,且刘锡元的补偿款12万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尚在居委会未领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继承刘锡元、贾玉珍遗产3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己辩称:被告刘某己对于父母刘锡元、贾玉珍应分得的补偿款39万元无异议,刘锡元应分得的12万元补偿款现放在居委会未支取。被告父母生前自1987年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夫妻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给两位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赡养父亲刘锡元8年,赡养母亲贾玉珍26年,由于获得被告生前的悉心照料,被告母亲贾玉珍生前已将27万元补偿款赠与被告刘某己,刘某己用此款支付了老人的生活费用、医疗费、老人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租赁墓地的费用、还偿还了债务。刘锡元的补偿款,被告应分得80%,剩余款项由原告平均分配。原告武某某系丧偶儿媳,且未尽到赡养义务,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刘锡元和贾玉珍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己及刘玉山,刘玉山于1991年去世,原告武某某系刘玉山之妻、原告刘某丁及原告刘某戊系刘玉山与武某某之子。被继承人刘锡元于1994年11月去世,贾玉珍于2013年2月10日去世,2010年11月被告刘某己之妻李风民代理贾玉珍自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现金27万元,被告刘某己认可该款于2010年12月到了李风民的帐户。被继承人刘锡元(曾用名刘西元)应分得土地收益款12万元,因家庭内部原因,该款现未领取。被告刘某己称其所领取的贾玉珍的27万元经贾玉珍同意后,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租赁墓地费用、医疗费、营养费,贾玉珍去世后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现该款仅剩余两、三万元。被告刘某己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证据有: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森特医院收费单据、历下区三院的收费单据、齐鲁花园医院门诊收费单、历城区四维门诊收款收据、医圣堂收款收据、苑民诊所处方笺收据、四维门诊处方纸形式的收据、辛甸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永康中医门诊收据、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齐鲁花园医院单据、购买医疗器械单据。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中8张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2张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森特医院收费定额发票金额为290元、历下区三院的收费单据显示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齐鲁花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为2008年1月3日,历城区四维门诊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09年3月、4月,医圣堂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苑民诊所处方笺收据显示时间为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10月9日。四维门诊处方纸形式的收据显示时间均为2007年及2008年、辛甸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显示时间为2009年6月,永康中医门诊收据显示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收据编号分别为9021630、9021629、9021628、9021627。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显示时间为2008年7月,齐鲁花园医院单据显示时间2008年1月9日。六原告称以上证据中时间均在土地补偿款发放之前,且永康中医诊所的收据均是连号的,四维门诊收据、处方纸形式的收据及苑民诊所处方纸形式的收据医师签名均为同一人,这明显不合理,森特医院的发票及购买医疗器械的收据未载明姓名,无法证实系因贾玉珍支出。六原告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历下区三院的收费单据、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齐鲁花园医院单据无异议,但以上款项系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因贾玉珍在被告处生活,所以单据在被告刘某己处。原告刘某丙对此提交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及住院病历。被告刘某己称医疗费用中花费时间在领取27万元补偿款之前的,都是由被告刘某己支出的,当时被告刘某己对贾玉珍说如果贾玉珍有钱了,应当归还。被告刘某己对原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认可,并认可刘某丙支付过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某己对其主张的丧葬费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9份、发票、白条、餐费单据,拟证实为贾玉珍办理丧事花费23727.1元。被告刘某己提交餐费单据中一张为西北饺子城发票,其他为酒店的预结单。六原告对餐费发票、历城区殡葬服务站的收据、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的收据及红白理事会书写的白条无异议,对被告刘某己书写的白条不予认可,同时六原告称被告刘某己自辛甸居委会领取了补助款2620元,且办理丧事时所收取的“份子钱”约36000余元,均由被告刘某己收取,丧葬费应自该两项款项中支出,不应自土地补偿款中扣除。被告刘某己认可其于2013年阴历1月7日自居委会领取了2620元,办理丧事时收取了“份子钱”36000元由被告刘某己保管。被告刘某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日常生活支出及贾玉珍生前由被告刘某己赡养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三张、佳宝乳业订奶预订单五张、补品、药品照片、贾玉珍照片。其中收据载明时间分别为2010年、2011年、2012年,购买商品为海参。佳宝乳业订奶预收单显示时间系2009年至2013年,预收单编号分别为0234268、0234269、0234270、0234271、0234267。六原告对贾玉珍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不能证实所购营养品系贾玉珍食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己提交的永康中医门诊收据及佳宝乳业订奶预收单均系连号,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己对其主张的租赁墓地费用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协议、收条、墓地照片、户名为李风民的兴业银行的存折、证人刑昭燕与付元泉的证言。其中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刘某己埋坟费用3200元,收款人为刑昭英,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另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刘某己迁坟费用8600元,收款人为刑昭英,时间为2005年4月5日。土地租赁协议载明:甲方为陈乃强,乙方刘某己,土地位于张老峪,租赁给乙方作墓地用,租赁期限50年,自2011年3月至2061年3月,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计100000元,立协议时当面付清,土地内有核桃树与柿子树,作价10000元,立协议时当面付清。陈乃强、刘某己签名,代笔:付元泉,时间为2011年1月9日。收条载明:收到刘某己土地租赁补偿款,包括果树补偿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收款人陈乃强,时间为2011年1月9日。兴业银行存折显示2011年1月7日取款100000元。关于2011年1月9日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过程。被告刘某己称2011年1月9日下午其与妻子李风民到达高而李风臣家中,后陈乃强及其妻子与付元泉也先后到了李风臣家中,付元泉当时是拿着事先写好的协议书去的,双方看完协议后,签字,并支付了款项,然后一起在李风臣家中吃饭,饭后付元泉和陈乃强离开。证人刑昭燕称其系陈乃强的妻子,被告刘某己经李风臣的介绍租赁其土地,具体租赁协议的签订和款项的支付是由陈乃强经办的,刑昭燕当时未在家,也未到签订协议的现场。证人付元泉称2011年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陈乃强打电话让其去陈乃强家,当时在陈乃强家有陈乃强、陈乃强的妻子、刘某己、刘某己的妻子,去后才知道让其帮忙写协议,之前其不知道此事,其在陈乃强家中写了协议,陈乃强与刘某己签字,付元泉也签字,然后付元泉就离开了,过付款项时其未在现场,也未到过李风臣家中,未与其他当事人一起吃饭。六原告对墓地照片、存折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称2005年迁坟时所需费用是由刘某丙支付的,当时墓地所占用的土地由被告刘某己的妻子李风民的哥哥占有,当时说好迁坟不要钱,2013年贾玉珍去世后,没有支付过埋坟的费用。且被告刘某己无法证实其自兴业银行取款的用途。六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及被告刘某己的陈述均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己称刘锡元、贾玉珍一直同其共同生活,由其赡养,对此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六原告对证明无异议,并认可刘锡元、贾玉珍自1987年至去世一直同被告刘某己共同生活。六原告称其每年去探望老人六、七次,且支付赡养费。被告刘某己称六原告仅过年时才去探望老人,且原告刘某丙自2006年起未去探望过老人,原告武某某仅过年时去探望老人一次,且未支付过赡养费。六原告称贾玉珍自2010年起每年自居委会领取退休金及福利品,对此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辛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自2010年起贾玉珍每年平均领取退休金约15000元及油、面、茶叶等日用品。被告刘某己对证明无异议,并称李风民将款项领回后,均交由贾玉珍自行保管,因贾玉珍花费较大,所发款项并不能满足贾玉珍的日常花费,且2010年之前居委会是不发退休金的。被告刘某己称贾玉珍曾口头表示将土地补偿款中花费剩余的部分赠与给被告刘某己,对此提交证人商和盈的证言。证人商和盈称2012年春节其到刘某己家拜年,当时刘某己的邻居与贾玉珍交谈,刘某己的邻居问贾玉珍如何分补偿款,贾玉珍说还分什么谁养她她给谁。六原告对证人商和盈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己与被继承人刘锡元、贾玉珍长期共同生活,其作为刘锡元、贾玉珍的子女,对老人应当尽赡养义务,故贾玉珍生前因日常消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中部分证据自身存有瑕疵,且被告刘某己支出的部分系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体现,且贾玉珍自2010年起亦有辛甸居委会发放的退休金等收入,其该收入也必用于其本人的日常开支,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己要求将以上款项自贾玉珍所取得的27万元土地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己所主张的贾玉珍去世后所花费丧葬费23727.1元,加上其主张的埋坟、迁坟的费用11800元,共计35527元,但其亦认可其自辛甸居委会领取过补助款2620元,且办理丧事所收取的礼金36000元也在被告刘某己处,该两项款项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款项基本相当,被告刘某己要求自土地补偿款中对该款项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己虽主张其租赁墓地支出11万元,但其提交的证人刑昭燕、付元泉及被告刘某己陈述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场人、签订时间、款项支付时的在场人等多处存有矛盾,被告刘某己对此未有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己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使被告刘某己所述属实,其租赁大面积土地作为墓地不具有必要性,也自行扩大了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己要求将租赁墓地支出款项自土地补偿款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刘锡元、贾玉珍之子刘玉山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故刘玉山之子即原告刘某丁、原告刘某戊代位继承刘玉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武某某在刘玉山去世之后,并未对被继承人刘锡元、贾玉珍尽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刘锡元、贾玉珍的遗产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武某某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被告刘某己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刘锡元、贾玉珍的遗产39万元应当依法继承。被告刘某己与被继承人刘锡元、贾玉珍一直共同生活,在生活及精神上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刘某己可适当多分得财产。被告刘某己虽主张被继承人贾玉珍曾表示将土地补偿款中花费剩余的部分赠与给被告刘某己,并提交证人商和盈的证言,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己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己应自被继承人贾玉珍及刘锡元的遗产中分得13万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被继承人贾玉珍及刘锡元的遗产中各分得65000元、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各分得32500元。为便于本案各原告所分得款项的执行。因被继承人贾玉珍的遗产27万元已由被告刘某己领取,故被告刘某己所应分得的13万元全部自被继承人贾玉珍的遗产款项中取得。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自被继承人贾玉珍的遗产款项中各取得35000元,原告刘某丁、刘某戊自被继承人贾玉珍的遗产款项中各取得175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被继承人刘锡元的遗产120000元中每人应分得30000元,原告刘某丁、刘某戊自被继承人刘锡元的遗产120000元中每人应分得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自被继承人贾玉珍的遗产270000元中分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刘某甲。二、原告刘某乙自被继承人贾玉珍的遗产270000元中分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刘某乙。三、原告刘某丙自被继承人贾玉珍的遗产270000元中分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刘某丙。四、原告刘某丁自被继承人贾玉珍的遗产270000元中分得人民币17500元,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刘某丁。五、原告刘某戊自被继承人贾玉珍的遗产270000元中分得人民币17500元,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刘某戊。六、原告刘某甲自被继承人刘锡元的遗产120000元中分得人民币30000元。七、原告刘某乙自被继承人刘锡元的遗产120000元中分得人民币30000元。八、原告刘某丙自被继承人刘锡元的遗产120000元中分得人民币30000元。九、原告刘某丁自被继承人刘锡元的遗产120000元中分得人民币15000元。十、原告刘某戊自被继承人刘锡元的遗产120000元中分得人民币15000元。十一、被告刘某己分得人民币130000元。十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1192元,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596元,被告刘某己负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