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某,女,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某某,男,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王某某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与原告经常分居生活。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使本不太牢固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担负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支持个人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被告王某某在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2月1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春节后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且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诺,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为了家庭幸福不断努力。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中均存在不当之处,双方未能做到互相体谅,从而导致双方分居。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是造成夫妻感情日行渐远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当庭均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如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谦让,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仍是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双方应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整个家庭的长久幸福和谐,双方均要积极改正错误,共同维系好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仿云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仿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华伟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