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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等与贾某某、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汽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兴通汽运公司、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兴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7时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鲁F9XX**号小型轿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8公里处,与顺行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鲁P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GX**挂)及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使鲁F9XX**号小型轿车翻车,造成鲁F9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0492.1元、误工费70.56元/天×100天=7056元、护理费70.56元/天×15天×2人+70.56元/天×90天=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15天=12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62100元、拆车费800元、清障费2500元、交通费1600元、邮寄费135元,共计222250.3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贾某某、兴通汽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驾驶人无无证、醉酒及机动车无未按规定检验等拒赔情形,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并未划分责任,请求法庭核实,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被告贾某某、兴通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7时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鲁F9XX**号小型轿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8公里处,与顺行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鲁P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GX**挂)及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鲁F9XX**号小型轿车翻车,造成鲁F9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形成原因各执一词,且无其它足够证据证明,故无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刘某某无法认定,贾某某无法认定,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200.9元,当日转院至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8551.1元。其另支付复印费20元、医疗费721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某某伤情经山东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王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960元。2013年6月6日,平邑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王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建议2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一人护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支付复检费1000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9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复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支付邮寄费135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鲁F9XX**号小型轿车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2100元,其支付施救费2500元、拆车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鲁P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GX**挂)的车主是被告兴通汽运公司,该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邮寄费、护理人员身份,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拆车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的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17时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F9XX**号小型轿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8公里处,与顺行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鲁P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GX**挂)及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鲁F9XX**号小型轿车翻车,造成鲁F9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作为被告兴通汽运公司所有的鲁P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G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鲁P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GX**挂)的车主被告兴通汽运公司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0492.1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误工费7056元(70.56元/天×100天)、护理费8467.2元(70.56元/天×15天×2人+70.56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8元/天×15天)、邮寄费135元,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62100元、拆车费800元、清障费25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300元为合理。考虑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1500元为合理。原告王某某主张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系尚未发生的费用,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0492.1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邮寄费135元,共计14205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兴通汽运公司所有的鲁P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G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40343.2元(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846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余款1707.1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赔偿853元;二、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62100元、拆车费800元、清障费2500元,共计6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兴通汽运公司所有的鲁P3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G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614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赔偿30700元;三、原告王某某的伤残复检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预交并负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2元,被告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