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南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许××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许××,刘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被告人许××。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乙、李××。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许××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许××、刘某及辩护人张××、刘乙、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许××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4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许××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卖淫罪有误,陈某甲的行为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要件。组织卖淫罪要有组织性,其次是对卖淫者要有控制性,本案中,卖淫女均是主动、自愿到浴室卖淫,陈某甲并未支付报酬给卖淫女,卖淫女只是从嫖客处收取嫖资,并从中给予陈某甲一定费用,陈某甲与卖淫女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陈某甲对卖淫女没有控制作用,只是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女卖淫后收取费用,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2、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否认指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只是浴室的一名员工,没有组织卖淫女在浴室卖淫的权利;卖淫女均是经他人介绍或主动上门,并非许××招募而来;许××在浴室的职责是打扫卫生、做正规按摩,并未在卖淫活动中获利。2、被告人许××没有实际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仅是在卖淫女上门应聘时进行接待,并介绍卖淫的种类、收费及分配等,其行为仅仅起到协助作用,应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许××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到浴室工作并不知道浴室有卖淫活动,且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得报酬,被告人刘某只是遵照陈某甲的指示工作,并未积极主动的提供帮助。2、被告人刘某除了收银外并未实施其他协助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人经营管理××嘉兴市××区××海××浴室内,容留1-3名卖淫女进行卖淫,雇佣被告人许××负责管理卖淫女并告知收费标准、利润分配比例、结账方式等相关规定,雇佣被告人刘某负责记账、收银、结账。2012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浴室查获卖淫女史某、陈某乙、秦某分别向嫖客井某甲、井某乙、王某、徐某某卖淫各1次;并扣押现金900元及报警器及接收装置各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陈某乙、史某、井某甲、井某乙、王某、徐某某、邹某某、邹川海、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经查,被查获的卖淫女均是主动到浴室卖淫,且查获的三名卖淫女中一人仅到浴室卖淫2天,另一人也只有几天,故被告人陈某甲虽对卖淫嫖娼统一收费,约定分成,但该浴室内卖淫女的组织性不强,且规模较小,故本案应以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陈某甲、许××、刘某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许××、刘某明知他人容留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现金900元、报警器及接收装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孟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