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73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成都某某医院因同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莉,成都新华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32、748号原告(被告)钟兴莉,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64********,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原告)成都新华医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昌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海,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钟兴莉和成都新华医院因同一劳动争议纠纷,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予以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1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兴莉,成都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被告)钟兴莉诉(辩)称,因成都新华医院一直违法未给钟兴莉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导致钟兴莉被迫离职,钟兴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钟兴莉经济补偿金(3550.46×5个月)=17752.30元。因本案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对于成都新华医院如果不按期给付经济补偿金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成都新华医院一直有故意拖延或者拒付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成都新华医院在判决生效后5天内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按双倍支付赔偿。另一方面,对于成都新华医院的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3612元、失业保险损失8820元和二倍工资3743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成都新华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成都新华医院辩(诉)称,钟兴莉属于军队自主择业干部,是很特殊的群体,国家每月都是给他们发放了社保金等。我们在跟他们建立反聘关系的时候,在一些问题处理上,是有一点欠缺,但还不至于违反劳动法。钟兴莉主张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要求,请求法院不支持钟兴莉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仲裁委裁决成都新华医院向钟兴莉支付经济补偿金13612元、失业保险损失8820元和二倍工资37433元均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裁决成都新华医院为钟兴莉补交养老保险,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成都新华医院无须向钟兴莉支付经济补偿金13612元、失业保险损失8820元和二倍工资37433元。经审理查明,钟兴莉系部队转业的自主择业人员,2007年12月25日,钟兴莉应聘到成都新华医院工作;钟兴莉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三次与成都新华医院签订了一年期的《返聘人员协议》,该协议包括了协议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协议终止条件、违约责任以及保密规定等条款。钟兴莉工作期间,成都新华医院未为钟兴莉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自2012年1月起,成都新华医院未与钟兴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返聘人员协议》;2012年10月8日,钟兴莉向成都新华医院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以“医院一直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相应的劳动保险,经多次协商未果,医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提出辞职。成都新华医院同意后,钟兴莉于2012年10月12日正式离职,钟兴莉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工资通过华夏银行发放分别为:3583.70元、3493.98元、3532.98元、3614.56元、3532.98元、3532.98元、3532.98元、3571.78元、3552.38元、1988元、3552.38元、3348.14元,月平均工资为3403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钟兴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新华医院向钟兴莉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820元;为钟兴莉补缴2007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缴纳的足年足额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向钟兴莉支付经济补偿金17752.30元;向钟兴莉支付赔偿金404752.44元。2013年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华劳仲裁字(2013)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钟兴莉经济补偿金13512元;二、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钟兴莉二倍工资37433元。三、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钟兴莉补缴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钟兴莉承担。具体缴纳基数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四、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赔偿因未为钟兴莉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8820元;五、驳回钟兴莉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15日送达钟兴莉,2013年1月17日送达成都新华医院,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钟兴莉补缴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钟兴莉承担。具体缴纳基数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的内容,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但成都新华医院对此内容有异议。还查明,钟兴莉与成都新华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失去工作至今。2012年成都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双方身份信息;2、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证明;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笔录;4、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5、返聘协议;6、华夏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7、离职通知书;8、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处的证明;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钟兴莉于2007年12月到成都新华医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8日,钟兴莉以成都新华医院一直未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成立,故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成都新华医院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钟兴莉支付经济补偿金13612(3403元/月×4个月),对于钟兴莉主张的应当按5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7752.30元的诉讼请求,因钟兴莉的工作年限不满五年,应当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额计13612(3403元/月×4个月),故对钟兴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成都新华医院在2011年未与钟兴莉续签《返聘人员协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成都新华医院应支付钟兴莉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余额37433元(3403元/月×11个月)。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钟兴莉失业,由于新华医院未依法为钟兴莉办理失业保险,致使钟兴莉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成都新华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成都新华医院应赔偿钟兴莉失业保险损失8820元(735元/月×12个月)。对于钟兴莉要求成都新华医院在判决生效后5天内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按双倍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仲裁决定书并未生效,支付期限未届满,故对于钟兴莉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成都新华医院主张的无须向钟兴莉支付经济补偿金13612元、二倍工资37433元和失业保险损失8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钟兴莉补缴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钟兴莉承担。具体缴纳基数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的内容,因成都新华医院对此有异议,且此项内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双方均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新华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钟兴莉支付经济补偿金13612元。二、成都新华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钟兴莉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820元。三、成都新华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钟兴莉支付二倍工资余额37433元。四、驳回钟兴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成都新华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新华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萍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斌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