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7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计×与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653号原告计×,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计××(原告计×之女),女,1985年10月23日,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委托代理人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宋×(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计××、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由贵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双方约定拆迁取得(未实际建成)的翠城经济适用房×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我折价款60万元,上述协议内容并未写入调解书。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60万元折价款。同时,我还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私自转移财产行为。我认为,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是我在被告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对我显示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上述协议是经法院主持,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由双方签字后生效,我不同意撤销。且我并没有隐瞒事实、私自转移财产的行为,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我向被告支付折价款60万元的履行期限,我认为应是在卖房之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2012年9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案件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翠成馨园×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折价款。该协议第二条并未载入本院出具的(2012)朝民初字第26541号民事调解书。另查,因原告名下宅基地被拆迁,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翠成经济适用房四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翠成馨园×号为安置房屋。该房屋为期房,尚未实际交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0万元折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自己名下中信银���账户交易明细及2010年12月12日个人转账凭证,欲证明该账户在被告掌控期间由被告授权案外人喻×(被告之子)转移400145元。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称该账户明细中载有2010年12月11日转账260000元,系原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保留诉权。被告提交原、被告离婚案件2012年8月2日开庭笔录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期间被告购买有车牌号为京×中华牌轿车一辆及夏利轿车一辆。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两辆车均已抵押给了案外人,车辆行驶证等手续均不在被告手中。被告称对此将保留诉权。上述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265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已对拆迁协议中安置房屋的归属及折价补偿问题做了明确约定,该调解协议虽未载入调解书,但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虽称上述协议是其在被告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实际支付折价款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