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李美艳与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艳,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412号原告李美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陈苑辉,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住所地XXX。负责人叶进锋。被告(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代表人王浴麟。原告李美艳诉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以下简达乔鞋厂)、(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彪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乔鞋厂、彪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艳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14日入职达乔鞋厂,任采购一职,截止最后一次双方签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日止为被告一共工作了11年4个月,合同期满后达乔鞋厂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上班两个月,截止2013年4月28日发完2013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后,因达乔鞋厂无意继续经营,致使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达乔鞋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彪达公司是达乔鞋厂的外商投资者,未对达乔鞋厂进行清算,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9568.05元;2、(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美艳于2001年11月14日入职达乔鞋厂,任职采购员,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期限至2013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李美艳主XX均工资为3440.7元/月。另查明,达乔鞋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彪达公司是达乔鞋厂的投资人。东莞市寮步镇良边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4月底为达乔鞋厂垫付了工人工资款共计721829元,后达乔鞋厂停止经营。双方并就垫付工资款的归还事宜诉至本院,并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08号,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彪达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莞市寮步镇良边股份经济联合社垫付工资款721829元。二、双方同意:由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彪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21829元,上述款项以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帐号:XXX;户名:东莞市寮步镇良边股份经济联合社;开户行:东莞农商行寮步良边分理处)。三、若被告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清全部款项,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得再就本案争议互相追究对方的其他法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清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用550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美艳就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568.05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1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已解除;二、由达乔鞋厂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李美艳经济补偿金3440.7元/月*5.5个月=18923.9元。李美艳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李美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进厂登记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达乔鞋厂系彪达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的三来一补企业,依法应承担达乔鞋厂在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李美艳在达乔鞋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原告主张其本人于2013年4月28日离职,离职的原因是被告无意继续经营,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说法,并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企业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4月止,金额为18923.9元=3440.7元/月*5.5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美艳与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寮步良边达乔鞋厂、(台湾)彪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美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23.9元。三、驳回原告李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