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全英与周虎、何春仙民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英,周虎,何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李全英。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虎。被告何春仙。原告李全英诉被告周虎、何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英及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虎、何春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英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同时又通过转帐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全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全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3、2012、10、1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4、2012年10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中有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款的事实。被告周虎、何春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虎、何春仙二人系夫妻。2012年10月17日,因经营需要,二被告向原告李全英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全英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每月付息壹万贰仟园整(12000)借款人周虎何春仙2012、10、17”嗣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帐凭据,本院对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虎、何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虎、何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