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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栾保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保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54号原告栾保山。委托代理人陈红斌,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81号。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栾保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保山及委托代理人陈红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保山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为鄂C×××××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24时止。2012年5月10日11时,原告驾驶鄂C×××××轿车由丹江口市至谷城县城关镇黄康村,行至谷城县北辰大道王家营路口处与杨霆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霆受伤,经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差额款65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把6250元赔偿款通过谷城县人民法院交给杨霆。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以上赔偿费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栾保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栾保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三、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证据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证据五、保险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0日在谷城县北辰大道王家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七、谷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差额6520元医疗费及康复费;证据八、谷城县人民法院法庭收条及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通过法院支付给被害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依据谷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谷城县人民法院认为6520元应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也认为该款项及项目应该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属于缺席判决,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这个判决对原告是公平的判决,但康复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的范围,商业险和交强险都不在赔偿范围内,康复费不属于法定的项目,这是属于原告个人承担的。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康复费属交强险已明确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栾保山为其鄂C×××××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至2012年6月24日24时止。2012年5月10日11时,原告栾保山驾驶鄂C×××××轿车行至谷城县北辰大道王家营路口处,与杨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霆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栾保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杨霆损失63451.2元,原告栾保山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差额款65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把6250元赔偿款通过谷城县人民法院交给第三者杨霆。后原告栾保山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索赔5680元未果,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把诉讼请求5680元变更为5410元。本院认为:原告栾保山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栾保山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栾保山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差额款6520元,已为谷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栾保山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内支付保险金54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保山保险金541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