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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押回文登市看守所执行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底,被告人吴某虚构与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于某某、马某某签订五份苹果购销合同的事实,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骗取贷款200万元,并用自己名下的冷风库作抵押,由威海百盛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而被告人吴某在实际取得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并未按照与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收购苹果,而是在归还个人所欠其他债务后逃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主观上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欺骗贷款,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被告人吴某虚构与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于某某、马某某签订五份苹果购销合同的事实,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骗取贷款200万元,并用自己名下的冷风库作抵押,由威海百盛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而被告人吴某在实际取得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并未按照与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收购苹果,而是在归还个人所欠其他债务后逃匿。2011年11月,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从威海百盛担保公司处收回被告人吴某的贷款本金2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孙某甲证实,吴某向我借款100万元把冷风库赎出来,然后用冷风库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收苹果。2011年10月8日,银行借款贷出来后,我给吴某打电话打不通,再没找到他。(2)张某乙证实,2011年9月,吴某在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还款100万元后又申请续贷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苹果。用他的冷风库作抵押,由威海百盛担保公司担保。他提供了收购苹果的购销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等,在威海市商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10月8日,贷款按照吴某申请时提供的收购苹果贩子的银行账号全部付出去了,不久听说吴某找不到了,我找吴某贷款时提供的部分收款人落实,他们都没有给吴某收购苹果或者把苹果卖给吴某。我们联系担保公司,11月,担保公司还了这笔贷款。(3)张某甲证实,吴某在2011年10月份曾经向我借银行卡,用来从银行领贷款,我陪吴某到过文登商业银行,但没签字,只把卡号提供给了吴某,银行把贷款打到我的卡上后,我立即全转账给吴某。当时和吴某一起去领贷款的包括我、吴某在内共有5、6个人。吴某的贷款转到我卡上不是向我收苹果用。(4)马某某证实,2011年9月份,我没有和吴某签订过苹果购销合同,吴某没有向我收购苹果,以前,吴某让我老头子替他贷款,连我的身份证、户口本都拿走了。(5)吴某甲证实,2011年9月份,我没有和吴某签订过苹果购销合同,吴某没有向我收购苹果,吴某曾经向我借过身份证,给我办了一张农行卡。(6)孙某乙证实,2011年9月底,威海百盛担保公司给吴某担保贷款,贷款用途是收苹果,贷款金额是200万元,用他的冷风库作抵押,后吴某跑了,我们公司在商业银行有400万元保证金,银行可能已经从我在商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把这笔贷款的钱暂扣了。(7)王某证实,2011年8、9月份,我租吴某的冷风库用,没给吴某保管过苹果。合同书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王某证实的情况一致。(8)周某、董某、孙某丙、林某某、吴某乙证实,2011年10月份以来,吴某给周某、董某还过钱,给孙某丙钱给工人发工资,给林某某还贷款,给吴某甲还过钱。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存折存取款明细与证人董某、周某证实的情况一致。2、书证(1)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通用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并用房地产作抵押,由威海百盛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用途收购苹果。威海市商业银行于2011年11月21日,收回被告人吴某贷款的本金200万元。(2)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吴某虚构的与张某甲、吴某乙、于某某、马某某、吴某甲签订的收购苹果的合同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没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供述吴某供述,2011年9月份,我向孙某甲借100万元把我在德丰担保公司抵押贷款还上后又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用我的冷风库抵押,由威海百盛担保公司担保。我对银行的工作人员说贷款收苹果,银行的人告诉我这笔贷款不能由我直接取出来,我向谁收的苹果,就把谁的名和账号提供给银行。我就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马某某、于某某这五个人的名和账号提供给银行,2011年10月8日,商业银行把其中的20万元转给了百盛担保公司做风险金,另外的180万元贷款分别转账到这五个人的账户里,以后又把转账到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马某某的账户里的钱转给了我自己,于某某账户的钱没转给我。2011年以来,我没有向五个人收过苹果,也没让他们帮我收苹果。我向银行提供了我与这五个人的苹果收购合同,合同上的签名除于志军的名是他本人签的,其余四个人的名都是我签的。大部分贷款我用来还给吴某甲、周某、林某某、董某、孙某丙等人,部分用来贩苹果,部分给我儿子买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当庭不认罪,但系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欺骗贷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尽管银行通过其他途径避免了重大损失,但是其行为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侯献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