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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31)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2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织里镇南京路176号其经营的“七彩云”童装厂一楼办公室内容留叶某某、蒋某某、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徐某、叶某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投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鲍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