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郑小艳与张进平、邓祥燕、张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艳,张进平,张子奇,邓祥燕,张华荣,孙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郑小艳。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平。委托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奇。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祥燕。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荣。被告孙虎。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白河路四段169号“贵通。御苑枫景”售房部第二层。负责人吴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义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庆,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小艳诉被告孙虎、张进平、张子奇、邓祥燕、张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和王爱学、被告张进平的委托代理人颜诗树、被告张子奇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方、被告邓祥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孙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海、被告张华荣、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岑、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义泽和王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艳诉称,2012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进平驾驶川6L9**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县九江镇元瑞家居市场内行驶时,先与停放在该市场内被告张子奇所有的鄂R023**号临号小型轿车碰撞,又与停放在市场内的被告张华荣所有的川A519**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川6L9**号小型轿车再次与站立在市场内的原告郑小艳发生碰撞,导致川A519**号小型轿车被碰撞后与被告孙虎所有的机床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机床受损,原告郑小艳相撞受伤的连环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进平承担此次的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小艳、被告张华荣、张子奇、孙虎、郑小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郑小艳于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人数1人,长期护理但不超过20年;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7784.17元(含后续治疗费)、2.伙食补助费3030元、3.营养费3030元、4.护理费28650元+5100元、5.残疾赔偿金221947.6元、6.护理依赖314890元、7.误工费2633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4915.2元+13004.6元、9.护理垫35元、10.鉴定费2450元、11.交通费3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171.37元。被告张进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其已为原告郑小艳垫付了12670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1.6米的叉车20台,每台21**元,1.8的叉车2台,每台28**元,1.2米的叉车20台,每台13**元,红福牌叉车5台,每台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祥燕辩称,自己已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张进平,应由实际所有人被告张进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奇辩称,我方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虎辩称,我方也是受害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本案川6L9**号车只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且驾驶员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方车辆无责,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进平驾驶川6L9**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县九江镇元瑞家居市场内行驶时,先与停放在该市场内被告张子奇所有的鄂R023**号临号小型轿车碰撞,又与停放在市场内的被告张华荣所有的川A519**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川6L9**号小型轿车再次与站立在市场内的原告郑小艳发生碰撞,导致川A519**号小型轿车被碰撞后与被告孙虎所有的机床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机床受损,原告郑小艳受伤的连环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进平承担此次的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小艳、被告张华荣、张子奇、孙虎、郑小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郑小艳于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98747.11元、门诊治疗费2304.8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40572.26元、门诊治疗费20元。另于2012年10月26日购买人体蛋白414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截肢术后;2.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3.右大腿内侧及左下肢残端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股动静脉损伤伴静脉血栓形成;5.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卧床共3月,加强营养;出院需专人陪护;患肢忌剧烈、重体力活动。2.出院后2、4、6、8、12周复查X线,后每3个月复查X线,视复查结果决定内置物是否取出及内置物取出时间。3.病情有变化,立即就医。同时查明,川6L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祥燕,该车于2012年9月4日转卖给被告张进平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交通事故事发时是被告张进平驾驶的车辆。川6L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被告张子奇所有的鄂R023**号临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张华荣所有的川A5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又查明,被告张进平为原告郑小艳垫付现金9970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郑小艳1.6米的叉车20台,1.8的叉车2台,1.2米的叉车20台,红福牌叉车5台,原告郑小艳认可价格为64100元。被告张进平认可价格为81600元。还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郑小艳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人数1人,护理年限长期护理但不超过20年;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2013年4月15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安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小艳已进行假肢安装,价格34000元。需要再更换三次。因原告郑小艳先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后进行假肢安装。2013年9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小艳假肢安装后的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短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年,护理人数1人。另查明,原告郑小艳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四街村739号,从2009年9月起暂住于双流县九江镇小学路景秀泉城某栋某单元,和丈夫王爱学在双流元瑞家具市场内经营双流永茂木工机械经营部。女儿王某一,生于1997年某月某日,儿子王某昊生于2004年某月某日,均随原告生活,目前在成都石室佳兴外国语学校读书。原告母亲王大明,生于1951年某月某日,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北省任丘市出岸镇赵家坞村289号,户籍性质为大田作物生产人,育有两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小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大明、王某一、王某昊的身份证复印件;川6L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张进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华西医院及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的安装证明,税务登记证、企业许可证;鉴定费票据;王学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流县九江派出所出具的郑小艳、王佩一、王天昊的居住证明;王佩一、王天昊的学校证明;轮椅票据、护垫票据、人体蛋白票据;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该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原告郑小艳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该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是三车相撞造成第三人郑小艳受伤,川6L9**号车全责、鄂R023**号车和川A519**号车无责。原告郑小艳的损失已经超出三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鄂R023**号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车主被告张子奇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被告张子奇和川A519**号车所投保的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11000元。因川6L9**号车已经转让给被告张进平,事发时也是由被告张进平实际驾驶,当事人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时,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的驾驶员与登记车主不一致不予赔偿,以及原告要求驾驶员与登记车主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进平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郑小艳的损失计算标准,原告郑小艳虽户籍地为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四街村,但原告提供了在双流县九江镇的居住证明,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九江镇元瑞家具市场内和原告丈夫王爱学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相一致,均能相互印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原告郑小艳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其子女在成都石室佳兴外国语学校读书的学校证明、校牌和居住证明,故其子女均随原告郑小艳生活,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有三名被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50元/年。另外,本案中被告张进平用叉车作为医疗费已先期交付原告郑小艳,因双方事前对叉车价格没有进行约定,也未提供市场价格作为评定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郑小艳认可的市场价格64100元和被告张进平认可的市场价格81600元,取双方认可价格的中间值作为价格评定依据,即叉车的价格为72850元。同时,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期是2013年7月16日,原告当庭提出赔偿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新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784.17(98747.11+140572.26+2324.8+4140+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天×101天)。3.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因只有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在出院医嘱上载明了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的住院天数73天为据计算营养费。4.住院期间护理费6060元(60元/天×101天)。5.残疾赔偿金247745.4元(20307元/年×20年×61%)。原告郑小艳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以61%为宜。6.护理依赖费用21900元(60元/天×365天×2×50%)。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2年。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7.误工费11204元。本院认定原告郑小艳的住院期间至评残前一天为其误工期间,共计114天,郑小艳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四川省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误工费为11204元(35873元÷365天×114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4元(15050元/年×61%×3年)+(15050元/年×61%×7年÷2)+(5367元/年×61%×16年÷2)9.护垫费35元10.鉴定费,2450元。11.交通费酌定600元。12.假肢安装费136000元(基本价格34000×更换次数4)。原告郑小艳提交了假肢配制机构的假肢安装证明及价格表,证明原告郑小艳按照普通适用型价格进行的安装,故本院对假肢安装费34000元予以认可。参照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原告郑小艳现年40岁,假肢还需要更换三次,即共安装四次。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3123元,首先由被告张子奇和被告太平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1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部分431123元,扣除被告张进平已垫付的172550元,被告张进平还应赔偿原告郑小艳25857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艳赔偿款320000元。二、被告张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艳赔偿款258573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艳赔偿款11000元。四、被告张子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艳赔偿款11000元。五、驳回原告郑小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被告张进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汤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