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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潘立康与余荣胜、戴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康,余荣胜,戴雪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潘立康。委托代理人:赵春英。被告:余荣胜。被告:戴雪飞。原告潘立康为与被告余荣胜、戴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英、被告戴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房屋转租协议,即被告将坐落于原潘宅镇政府大门南方第四间至第六间店面转租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收取转让费用21000元(包括一台空调和冰柜折合人民币2500元),转让期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30日房屋款由被告缴纳。但在2012年7月原告与原房产权人签订协议时,被告称在外地出差请原告垫付房租款,原告于2012年7月又向原房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日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缴纳租金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垫付款,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店面房租金9000元及利息2025元(15个月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潘立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租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原潘宅镇政府大门南方第四至第六间店面转租给原告,转租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到2013年8月13日止。2,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浦南街道办事处承租了原潘宅镇政府大门南方第四至第六间店面,租赁期间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止,为此原告支付给浦南办事处租金9000元。被告余荣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戴雪飞辩称:本人与被告余荣胜系夫妻关系。本人从浦江县浦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南办事处)租赁了坐落于原潘宅镇政府大门南方第四至第六间店面,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为9000元。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一次性交清了21000元转让费(包括一台空调和一台冰箱等)。2012年2月22日到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本人已经支付给浦南办事处过了,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8月13日止的租金,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已去交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戴雪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被告戴雪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余荣胜放弃质证,自负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荣胜与被告戴雪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从浦南办事处租赁了坐落于原潘宅镇政府大门南方第四至第六间店面,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9000元。2012年2月22日,戴雪飞作为甲方与原告潘立康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将坐落于原潘宅镇政府大门南方第四至第六间店面转租给乙方使用,转让费贰万壹仟(21000)元整,转让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付清;二、甲方转让后,店内所有物品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乙方反悔,按原转让费的双倍补偿;四、转让期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由余荣胜代戴雪飞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7月4日,浦南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潘立康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原潘宅镇政府大门南方第四至第六间营业房及原厨房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日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9000元。协议签订后,潘立康支付给浦南办事处租金9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两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超出了原由被告承租使用的期限,收取了超过其原承租期间的租金9000元系事实。两被告取得该9000元租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租金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5%支付15个月的利息202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余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荣胜、戴雪飞返还原告潘立康租金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为38元,分别由原告潘立康负担7元,由被告余荣胜、戴雪飞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