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耿蕊与北京亚腾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蕊,北京亚腾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992号原告耿蕊,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亚腾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28号418室。法定代表人李晶晶。原告耿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亚腾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艺员演艺代理合约书》,约定被告为我制作音乐30首。合同签订后,我已经向被告提前支付宣传费10000元,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为我制作完成音乐30首。经催要未果,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退还我预支的宣传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3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艺员演艺代理合约书》,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在合约期内,承认甲方是其唯一的演艺事业代理公司,乙方不得再与任何公司签署类似代理协议,如果有特殊情况,须与甲方协商变通。2、甲方在合约期内,无论乙方业务水平如何,都将为乙方制作并宣传八首单曲。3、在签订合同前,乙方先向甲方支付一万元的制作宣传保证金,待单曲制作到一定进度,需要宣传的时候,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一万元的宣传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贰万元费用,将全部用于对乙方进行宣传包装,制作费不再另行收取,具体宣传包装事宜甲方须向乙方一一透露,乙方有对甲方所使用宣传途径的具体资费的完全知情权……7、签约年限为五年,但是如果在两年内,乙方在演艺事业上毫无起色或者乙方纯收入不满八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可以商量自行书面解约。”2011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艺员演艺代理合约书》,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在合约期内,承认甲方是其唯一的演艺事业代理公司,乙方不得再与任何公司签署类似代理协议。甲乙双方的合约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甲方在签约后的一年半内,无论乙方业务水平如何,都将为乙方制作三十首单曲,其中第一张专辑(十首单曲)必须于2012年4月1日前制作完成,第二张必须于2012年10月1日前制作完成,第三张必须于2013年4月1日前制作完成,甲方每次违约,将赔偿乙方人民币十万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原告称,两份合约书签订后,被告共完成了几首音乐的录制,有的只是半成品,没有进行任何的宣传工作,后不再继续履行合约,也无法联系上。上述事实,有艺员演艺代理合约书、银行转账凭单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艺员演艺代理合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合同履行的情况,主张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艺员演艺代理合约书》约定了原告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应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歌曲的制作。现原告举证证明其支付了10000宣传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制作部分歌曲,但是并未达到约定的数量,且双方已约定对于歌曲制作不另行收取费用,原告支付的系宣传费用。现被告亦未就宣传义务的履行进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两份《艺员演艺代理合约书》均未到期,但是被告已经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宣传保证金系为宣传预交,但被告未进行任何宣传活动,因此原告可以要求退还自支付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另,被告北京亚腾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耿蕊与被告北京亚腾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艺员演艺代理合约书》;二、被告北京亚腾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耿蕊宣传保证金一万元及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耿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北京亚腾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亚腾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耿蕊均已交纳,被告北京亚腾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支付给原告耿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铭溪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