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希亮诉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亮,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亮,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睿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郭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希亮因与被上诉人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希亮与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就坐落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西段北侧欧澜家园X号楼X门X号的涉诉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希亮为买受人,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为房屋出卖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为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屋总价款为419593元。该合同对付款及房屋交付等事项做了约定。关于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在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180日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按房屋价款的0.01%向刘希亮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刘希亮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刘希亮于2008年9月入住诉争房屋。后因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不办理初始登记,导致刘希亮长期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经协调,涉诉房屋的产权证自2013年5月开始可由刘希亮自行办理。现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另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为涉诉房屋所在欧澜家园小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原审法院认为,刘希亮与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为刘希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未举证证实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按房屋价款的0.01%向刘希亮支付违约金。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诉房屋所在项目的实际投资方,应与出卖方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刘希亮提出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格式条款,限制了被告责任,排除了刘希亮主要权利,且未向刘希亮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请求撤销该条款。对于刘希亮的该项主张,因该合同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刘希亮于签订之时应知悉该合同内容,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刘希亮未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刘希亮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对刘希亮关于撤销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条款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刘希亮责任,排除刘希亮主要权利的情形,故亦不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刘希亮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办理产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因其未向法院证实其因被告违约发生了实际损失,故对刘希亮的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刘希亮违约金41.95元,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刘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刘希亮承担12.50元,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希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希亮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涉诉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为格式条款,排除上诉人权利,亦没有做出提示说明,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撤销权的行使应自房管部门通知今年“五一”业主自己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一年,该撤销权并未消灭。故上诉人刘希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刘希亮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刘希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希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刘希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希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效力问题。经查,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另,该条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不应认定该条款为可撤销条款。综上,上诉人刘希亮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虽有不妥,但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希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