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林甲、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甲,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被告:陈××。原告黄××为与被告林甲、陈××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为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诉称:被告林甲、陈××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被告林甲因经营所需,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由原告及案外人曾洪水、许某某共同为被告林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银行催讨,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78347.44元。因被告林甲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78347.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林甲、陈××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贷款基本信息、还款凭证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甲、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为被告林甲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被告林甲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经营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致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甲、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代偿款人民币278347.44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278347.4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5元,减半收取2737.50元,由被告林甲、陈××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