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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公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公方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兴信,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方兵,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公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被告公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养鸭期间,于2012年11月份,欠我货款128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方兵辩称,原告提供的鸭苗、饲料及鸭药,我只是负责养殖,我只是给原告打工,原告说鸭子卖了赔了钱,一直没有算账。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养鸭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8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阴森泉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公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