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她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生一男孩张某甲。婚后她们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无故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致无法共同生活,她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她与被告再没有接触,现请求离婚,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许某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她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2012)礼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她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曾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3、证人许海南、田秀云当庭证言,证明自上次法院判决后她与被告未能和好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应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且证人之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6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即于2012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未能和好。2013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双方均未能合理地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及孩子的实际情况,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用;原告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孩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30日前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有权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孩子,被告张某某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超宏审 判 员 :苗远源人民陪审员 :张景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 靳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