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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自2012年春节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并拉回自己的嫁妆。2012年10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口头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孩,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要求原告支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治病所花医疗费8944.06元;4、对现在原告家的太阳能及一台电脑要求平均分割。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2)、被告患有××,不适宜抚养小孩;(3)、从上次诉讼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2、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3、翟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婚生女孩一某,后于2013年7月16日被被告母亲抱走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21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因药物中毒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41.06元;2、2013年8月14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以及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因抑郁症于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18.31元,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检查费103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三张,票面金额合计3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治病支付医疗费8944.06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尚未痊愈,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如有××支付,可以按共同债务处理;对夏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只能证明被告曾喝过药接受治疗,但是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决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患有××,现被告已痊愈。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伪无法判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被告去商丘检查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11年7月25日生一女孩名翟某乙,现某。由于双方多次生气吵架,被告把嫁妆拉回娘家,自2012年春节后两人即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一台联想牌电脑、一个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和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另查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患有抑郁症,于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18.31元。2013年8月14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03元。2013年1月18日因家庭琐事喝药在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41.06元。被告为看病支付交通费30元,上述费用合计6592.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由于双方多次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现某,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至其女十八周岁。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按20%计算,每年抚养费为4088.5元。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一台联想牌电脑、一个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及价值4008元首饰金项链,应从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进行分割,太阳能热水器、电脑归原告所有,首饰金项链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患病治疗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翟某丙;三、原告翟某甲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每年4088.5元,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直至其女十八周岁;于每年的7月22日前支付一次;四、婚后共同财产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联想牌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首饰金项链归被告所有;五、被告为治病所支付的6592.37元,由原告负担329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所负债务由被告偿还;六、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祝晓雯 百度搜索“”